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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14时10分许,按约至本市制造局路、丽园路路口,坐上吸毒人员黄某某(另行处理)停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沪M8XX**的小轿车内,将包在餐巾纸里的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黄某某的1.9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到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的毒品、毒资、案发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