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超与虞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超,虞城县公安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超,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余方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藏,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上诉人郭超因其诉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王淋、张建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13日22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杨集村刘张公路张楼路口南侧,张某某因琐事与郭超发生纠纷,后郭超等人将张某某殴打,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郭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杨集村刘张公路张楼路口南侧,郭超与第三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郭超及他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7日对郭超作出虞公(杨)刑罚决字(2015)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虞城县公安局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及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超等人殴打张某某的事实。程序虽有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因此,虞城县公安局作出虞公(杨)刑罚决字(2015)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郭超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超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七份证人证言,不能够相互印证,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上诉人本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仅凭张某某一个朋友的证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明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已经查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却以程序瑕疵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瑕疵依据予以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答辩称,张某某因琐事与郭超发生纠纷,后郭超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微伤,由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超及他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轻微伤,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遵循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有关程序,上诉人所提被诉行政行为程序问题属于瑕疵,不影响本案公正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超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郭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郭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儒坤审判员 周永辉审判员 何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