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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晨、潘以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晨,潘以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晨,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以端,男,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再审申请人陈晨因与被申请人潘以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晨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报告》的制作人未列入浙江省司法厅编制并公告的《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即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二)《鉴定报告》记载的鉴定人员共有4人,其中鉴定人汤卫波、朱开济、徐志扬在《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均无记录,而鉴定人顾国元系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而非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且其从事痕迹鉴定,与本案标的物的产品质量鉴定风牛马不相及,故《鉴定报告》记载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本案标的物的鉴定资格。(三)《鉴定报告》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失“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两项内容。(四)《鉴定报告》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真表不等于真品,真品除具备真表的功能和属性外,还必须具备其品牌所特有的属性。本案中,鉴定人仅在对标的物单独进行分析、取样检测,未就同品牌、同型号产品予以比对的情况下即认定标的物为真品,明显缺乏证据。陈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本案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以及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除上述三类司法鉴定业务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予以登记外,其他类司法鉴定业务并未列入此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即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公告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属于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类机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具备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资格,故一审基于陈晨的申请,委托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组织鉴定人员对讼争手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陈晨以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并未列入浙江省司法厅编制并公告的《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为由,提出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就陈晨提出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质量鉴定资格的问题,向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征询,该所书面回复称: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鉴定资格,鉴定依据主要为专家的技术查勘,具体内容已在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中予以阐述。因此,鉴于本案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二审对案涉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陈晨虽对案涉鉴定报告的内容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二审对陈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陈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晨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PAGE?1?·?PAGE?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