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XX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又名哈比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新营乡。200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XX酒后在和政县城慧明宾馆附近乘坐马XXX驾驶的甘NA48**号面的车回家途中,在和政县林家沟桥头附近因琐事与马XXX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马XX用脚踢了马XXX的车门。马XX1驾车走到马XX附近时,马XX又用石头砸掉了马XX1车的后保险杠。和政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马X等人将马XX、马XXX带至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城关派出所民警张志强在办公室对二人进行调查询问时,马XX拿起房间内的火钳欲打马XXX,被张XX制止时,马XX挥拳在张XX面部击打一拳,致使张XX受伤。经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张XX脑外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马XXX右颈部皮肤损伤(以抓痕为主)。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X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拳击民警张志强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XX户籍证明,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领条;证人马XXX、马XX1、马X的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辩解;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319号、(2015)1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决定对被告人马XX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年雅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