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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波与被告彭丹、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彭丹,马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51号原告马波。被告彭丹。被告马莉。原告马波与被告彭丹、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波,被告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丹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半年利息,剩余本息未再支付,该借款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彭丹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是用于龙塘煤矿使用,仅是从我个人账户过了一遍而已,同时我有龙塘煤矿向我借20万元的借条,故该借款应属于公司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原告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马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丹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到期还本,担保单位为兴文县周家镇龙塘煤矿。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半年利息21600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另查明,被告彭丹、马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兴文县古宋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丹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该借款现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逾期未还款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后,已经支付了六个月利息21600元,故利息应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被告彭丹称该借款是兴文县周家镇龙塘煤矿实际使用,应由该煤矿偿还,因借款人是彭丹,龙塘煤矿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盖章,对担保方式也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龙塘煤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借款人彭丹主张权利而未向担保人龙塘煤矿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选择借款人彭丹承担还款责任,是其行使自己的民事处分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丹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彭丹、马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马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该债务是彭丹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故该债务应由彭丹、马莉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丹、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波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彭丹、马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