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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冬云、徐前进等与郑州喜旺广告有限公司、张立军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云,徐前进,徐进良,徐朵朵,徐其友,张秀勤,郑州喜旺广告有限公司,张立军,余洋,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崔欢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云,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前进,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良,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朵朵,女,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其友,男,193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勤,女,193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喜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余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军,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洋。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芳子,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崔欢欢,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叔萍,河南闫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冬云、徐前进、徐进良、徐朵朵、徐其友、张秀勤与被上诉人郑州喜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旺广告公司)、余洋、张立军、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崔欢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冬云等六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喜旺广告公司、联塑科技公司、余洋、张立军、崔欢欢连带赔偿王冬云��六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5538.02元;2、喜旺广告公司、联塑科技公司、余洋、张立军、崔欢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王冬云等六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进良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大福、焦伟伟,被上诉人喜旺广告公司、余洋、张立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凌,被上诉人联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原审被告崔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欢欢系郑州市管城区蓝士金装管业商行(该商行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郑尉路交叉口南100米宽广供排水批发市场3期11栋16���)的业主。喜旺广告公司将上述商行门头招牌的设计、装修工作交由徐克成承揽。2015年1月11日下午4点,徐克成在为上述商行安装门头招牌时从台架上摔下死亡。2015年1月12日,徐克成亲属徐前进给崔欢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了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当下又找不到郑州喜旺广告公司的负责人,在宽广市场办公室与乡政府的协调下,由蓝士公司出资30000元代郑州喜旺广告公司付给死者家属的安葬费用,代死者家属与郑州喜旺广告公司经法律程序或协调后,此条可作为郑州喜旺广告公司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金的凭证。”后崔欢欢支付了徐克成家属丧葬费用42000元。另查明,徐克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南街26号,经营范围为电焊服务、塑钢零售。王冬云系徐克成的妻子,徐前进、徐进良、徐朵朵系徐克成的子女,徐其友、张秀勤系徐克成的父母。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喜旺广告公司将崔欢欢商铺门头招牌的设计、装修交由具有合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徐克成制作安装,徐克成与喜旺广告公司系承揽关系,且徐克成的经营范围里亦包含电焊服务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喜旺广告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已尽到了其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对徐克成的死亡承担责任。张立军、余洋系喜旺广告公司股东,王冬云等六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冬云等六人称联塑科技公司与喜旺广告公司系承包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联塑科技公司与喜旺广告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联塑科技公司承担责任,证据��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喜旺广告公司与徐克成之间系承揽关系,崔欢欢与徐克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王冬云等六人要求崔欢欢承担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冬云、徐前进、徐进良、徐朵朵、徐其友、张秀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王冬云、徐前进、徐进良、徐朵朵、徐其友、张秀勤负担。宣判后,王冬云等六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徐克成从喜旺广告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包括商铺户外招牌制作、安装及木工装修,但徐克成的经营范围是电焊服务和塑钢零售,并没有木工证,不具备从��木工装修的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克成具备承揽喜旺广告公司工程的资格是对徐克成资质的肆意扩大,与事实不符。2、崔欢欢与联塑科技公司系加盟与被加盟的关系,崔欢欢所经营商铺实为联塑科技公司在市场中的分支机构。因此,联塑科技公司与崔欢欢实为该工程的承揽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本案无关。张立军与余洋虽系喜旺广告公司的股东,但其二者的财产与喜旺广告公司混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二者应对喜旺广告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喜旺广告公司明知该承揽工程涉及木工作业,亦明知徐克成不具备从事木工工作的资质,而仍将承揽工程交由徐克成完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对徐克成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喜旺广告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对法律所规定“��任的注意义务”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冬云等六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喜旺广告公司、张立军、余洋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冬云等六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承揽工程包括木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立军、余洋与喜旺广告公司的财产混同,请求依法驳回王冬云等六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联塑科技公司答辩称,联塑科技公司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没有业务往来,王冬云等六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塑科技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王冬云等六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崔欢欢陈述意见称,鉴于王冬云等六人已经撤回对崔欢欢的上诉,崔欢欢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崔欢欢的责任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王冬云等六上诉人以崔欢欢已经过支付赔偿款为由,请求撤回对崔欢欢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徐克成与喜旺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法律关系,徐克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台架上摔下死亡而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王冬云等六人上诉称,徐克成从喜旺广告公司处承揽的工作内容中包括木工装修,超出了徐克成的经营资质范围,喜旺广告公司构成选任过失,但对此主张王冬云等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喜旺广告公司���不予认可,故王冬云等六上诉人要求喜旺广告公司对徐克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冬云等六上诉人关于喜旺广告公司是联塑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及张立军与余洋与喜旺广告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观点,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联塑科技公司、张立军及余洋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王冬云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上诉人王冬云、徐前进、徐进良、徐朵朵、徐其友、张秀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