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绪飞与孙光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绪飞,孙光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王绪飞,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孙光永,农民。申请执行人王绪飞与被执行人孙光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邳官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孙光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绪飞货款1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信息。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63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李 振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