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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少鲁与被告符建安、沈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鲁,符建安,沈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755号原告胡少鲁,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星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建安,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幢***号***室。被告沈连芳,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与现住地均同被告符建安。原告胡少鲁与被告符建安、沈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建安、沈连芳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鲁诉称,原告与被告符建安系朋友关系,被告符建安、沈连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符建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苑8幢14号2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其中首付款573,500元为借款,如此款不归还,《房地产转让合同》即生效。另外,被告符建安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本人借款573,500元(本、息全部在内),借期6个月,到期归还573,500元,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把此房转让。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符建安、沈连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7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符建安、沈连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符建安、沈连芳共同承担。被告符建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沈连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符建安、沈连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符建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开立于交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符建安账户汇入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符建安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符建安账户汇入150,000元,又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符建安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符建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苑8幢14号2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其中首付款573,500元为借款,如此款不归还,《房地产转让合同》即生效。另外,被告符建安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本人借款573,500元(本、息全部在内),借期6个月,到期归还573,500元,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把此房转让。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符建安仍未全部归还,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房地产转让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符建安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9日两次向原告胡少鲁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虽签订有《房地产转让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发现双方基础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当庭认可系借贷关系,被告符建安于《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本人借款573,500元(本、息全部在内),借期6个月,到期归还573,500元”,故本院按借贷关系予以处理。2014年8月10日,被告符建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共计归还本金673,500元,鉴于其中本金仅为600,000元,另73,500元系提前扣除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就该7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按24%年利率予以计算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参照最新司法解释意见调整为按6%予以支持。现被告符建安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的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符建安、沈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胡少鲁要求被告符建安、沈连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符建安、沈连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建安、沈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少鲁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共同偿付原告胡少鲁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符建安、沈连芳共同归还原告胡少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共同偿付原告胡少鲁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3元,减半收取计6,526.50元,由被告符建安、沈连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