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市金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与尹玉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尹玉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855号原告高密市金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贞。委托代理人李全波。被告尹玉仁。委托代理人刘奇,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密市金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橡胶公司)与被告尹玉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隆橡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波、被告尹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201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为由,请求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就业补助金67904元,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04元。原告认为被告发���交通事故并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故不应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3月31日18时,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为其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7月8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04元,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玉仁原系原告金隆橡胶公司处职工,从事车床工作,月均工资2000余元。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31日18时,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0月9日,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1025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受伤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潍劳鉴[2015]第1504073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尹玉仁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该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批准并于2015年10月16日到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还查明,被告尹玉仁以本案原告金隆橡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04元。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0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事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59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尹玉仁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且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04元(4424元/月×1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密市金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玉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04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台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