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伟与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XX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黄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黄伟与被告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山地经营权、经济林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地经营权及豫遂平林证字2013第0010号林权证载明的一切物权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在双方签字及款项交付后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在合同生效后,被告立即将林权证所载明、含概、涉及的所有物权及利益转移登记原告名下。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3月15日,将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将豫遂平林证字2013第0010号林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和将山地经营权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三日内将豫遂平林证字2013第0010号林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被告承包的山地经营权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被告愿意把钱还给原告,被告不愿意把承包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黄伟与被告XX签订了一份《山地经营权、经济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将其承包的山地经营权及持有豫遂平林证字2013第0010号林权证上载明的一切物权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完全转让给黄伟,本合同成立,上述林权证上载明、含概、涉及的所有物权及利益即由XX名下转移到黄伟名下,XX有责任、义务配合黄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向黄伟指明、澄清与本合同有关的诸如边界、相邻权属关系等事宜。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及款项交付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5日,原告黄伟按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XX,XX向黄伟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伟先生购买(豫遂平林证号2013第0010号林权证上证明的一切物权)款项壹佰万元正。收款人XX2015年3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黄伟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和交付山地经营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三日内将豫遂平林证字2013第0010号林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被告承包的山地经营权交付给原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山地经营权、经济林买卖合同》、收条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伟与被告XX自愿签订的山地经营权、经济林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黄伟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XX,被告XX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将豫遂平林证字2013第0010号林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被告承包的山地经营权交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将豫遂平林证字2013第0010号林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被告承包的山地经营权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退还原告所支付的1000000元、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黄伟将豫遂平林证字2013第0010号林权证过户至原告黄伟名下,并将其承包的山地经营权交付给原告黄伟。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