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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41X,汉族,中专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卫南,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李卫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温泉度假村路口“金某”农庄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起来,被告人蔡某甲将被害人梁某乙殴打致伤,被害人梁某乙用酒瓶打伤被告人蔡某甲的前额。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1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梁某乙医药费人民币650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被害人梁某乙表示对被告人蔡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乙、陈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说明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李卫南所提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