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9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XXX**小型轿车从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往三屯方向行驶,途经厚街镇西环路宝屯村路段时,车头与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粤S.XXX**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杨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01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7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依法又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认真悔罪,自愿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