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87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林某某及其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刘凡杨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系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事实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