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江���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同安集镇,组织机构代码证:59184560-2。法定代表人:况庆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学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9215115-4。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以下称万吉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光明、龙岱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吉汽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况庆玲、委托代理人付耀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吉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袁衍国驾驶原告所属的赣C×××××货车在娄怀高速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259KM+650M处路段时,与驾驶人张盛洪驾驶的湘N×××××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袁衍国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怀化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衍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衍国经两次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事发后原告对赣C×××××货车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并维修,同时对湘N×××××车损及高速路产等损失也予以了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货车投保了21978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但是被告却迟迟未予理赔,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224599.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待审核相关证据后确认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和具体的数目。2、原告所诉的损失,首先应核减张盛洪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承担的12100元。3、答辩人对赣C×××××车辆定损为62180.95元,如法庭不采纳答辩人定损的数目,答辩人已经向法庭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4、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5、湘N×××××车理赔损失的数额过高,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确定的价格为准。6、拖车费、吊车费数额过高。7、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3819.02元。8、原告所诉的人身损害赔���,误工费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适用的标准过高。9、原告不具有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袁衍国驾驶原告所属的赣C×××××货车沿娄怀高速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59KM+650M处时,与由张盛洪驾驶的湘N×××××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袁衍国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怀化北大队作出高怀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衍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湘N×××××货车在怀化市凯旋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乐安铺施救站,发生停车费用1200元,其后在湖南省怀化市腾达汽修厂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4000元,赣C×××××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发生高速清障施救拖车运费1800元、高速抢修费6000元、吊车费2400元,自事故发生地怀化至高安发生拖车费9600元,并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怀化管理处缴纳路产赔(补)偿费8800元。2015年3月8日,万吉汽运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标的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鉴定值价值为131240元,发生鉴定费1000元。2015年3月16日赣C×××××车辆在高安市鸿兴修理厂修理,发生修理费1317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司法技术室提交案件移送司法鉴定表,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6年3月8日通知双方2016年3月9日到场选取鉴定机构,原告以不同意重新鉴定为由拒不到场,经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审查,原鉴定机构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车损鉴定资质,原鉴定不能成为案件审理证据,因此,建议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请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赣C×××××车辆的驾驶员袁衍国受伤后于2015年1月15日进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用15021.05元,经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撕脱骨折、右髋关节腔及周围肌间隙内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适时功能锻炼,回当地医院继续牵引康复治疗。2015年1月30日袁衍国回到江西省高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用2338.14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息半年,卧床三个月。另查明:袁衍国具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赣C×××××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19780元的机��车损失险、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及上述商业险种的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湘N×××××货车的维修票据、停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高速清障施救拖车费、高速抢修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发票、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核算表、税收收入缴款书、袁衍国的医疗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袁衍国从业资格类别证书、赣C×××××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1、湘N×××××车辆的损失40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湘N×××××车辆在乐安铺施���站停车费1200元,系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赣C×××××货车的车辆损失131240元,因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不予配合,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将鉴定材料退回,并在退回材料中备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建议驳回原告关于车损这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具备相关资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得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并未附相关修理清单,不能证明其在高安市鸿兴修理厂发生修理费131240元的事实。另在重新鉴定期间,因原告不予配合,致使未能确定赣C×××××货车的相关车损,原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确定车辆损失���62180.95元。4、赣C×××××货车施救拖车费1800元、高速公路抢修费6000元、吊车费2400元、怀化至高安的拖车费9600元、高速路损88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抢救费用及财产损失,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5、赣C×××××货车司机袁衍国的医疗费17359.19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天×16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护理费9680元(20+30×3)×88元,经医嘱建议卧床三个月,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30000元,经医嘱建议休息半年,袁衍国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员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1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湘N×××××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5200元,原告万吉汽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而赣C×××××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3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赣C×××××货车因本案产生的施救费、高速公路抢修费、吊车费、拖车费、损毁公路设施补偿款、车辆损失共计90780.95元,均系实际发生费用,因赣C×××××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在扣除湘N×××××车辆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外,其余损失90680.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19780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司机袁衍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57559.19元,原告万吉汽运公司已经向司机袁衍国先行支付,袁衍国本人亦表示由原告万吉汽运公司主张并取得相关赔偿款,因此,在扣除湘N×××××车辆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伤亡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元外,其余损失45559.1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2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90680.9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4555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9440.14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承担2934.61元,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承担1725.3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