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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征与吴某乙、吴春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征,吴某乙,吴春喜,王芝,吴某甲,吴天顺,徐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征,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长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喜,又名吴喜,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吴某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吴某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顺,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吴某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梅,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吴某甲母亲。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征的委托代理人陈长记,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春喜、王芝、吴某甲、吴天顺、徐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邻居。2015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陈征的弟弟陈超与吴某甲使用手机微信聊天,双方在聊天过程中,陈征骂了吴某甲。当天下午3点左右,吴某甲、吴某乙找到原告陈征后,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陈征被啤酒瓶擦伤。陈征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1、左胸部割伤;2、肺部炎症。支出医疗费3481.46元。吴某甲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头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251.42元。出院后,在本村李志刚诊所输水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4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邻居,在双方使用微信聊天时,均未采取冷静克制态度,导致出现言语冲突。在纠纷发生后,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原告陈征家中与其论理,既而引起双方撕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原告陈征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某乙辨称其当时没到现场,但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此次纠纷。故被告吴某乙应为共同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吴某甲、吴某乙均未满1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吴天顺、徐玉梅、吴春喜、王芝作为他们的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陈征主张的医药费应以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为准,即3481.46元。陈征请求护理费1690元、误工费109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陈征系无固定职业,其护理费、误工费均为(9416.10元÷365天)×12天=309.57元。陈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陈征的该项请求,即30元×12天=360元。陈征主张营养费3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款项均需构成伤残或遵医嘱的证据证明,因陈征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费用的支出是否合理及在此次纠纷中精神上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陈征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吴某甲赔偿陈征总计各项费用为(3481.46+309.57+309.57+360)×60%=2676.36元。吴某甲实际医疗费为1251.42+2460=3711.42元,护理费(9416.10元÷365天)×17天=438.55元,吴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438.60元,因吴某甲系在校学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因吴某甲在医院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吴某甲治疗及住院天数以及伤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元。陈征赔偿吴某甲总计各项费用为(3711.42+438.55+90+70)×40%=1723.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天顺、徐玉梅、吴春喜、王芝赔偿原告陈征(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金额2676.36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陈征(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吴某甲(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各项费用为1723.9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陈征负担144元,被告吴天顺、徐玉梅、吴春喜、王芝负担216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吴某甲负担30元,反诉被告陈征负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甲在李志刚诊所输液的医疗费不应支持;2、上诉人的营养费应当支持;3、原审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征称吴某甲在李志刚诊所输液的医疗费不应支持的问题。结合吴某甲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吴某甲在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后,选择就近在诊所就诊符合常理,故对于吴某甲提交的李志刚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征称营养费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陈征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陈征请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征称原审责任划分比例错误的问题。因该纠纷系陈征挑起言语冲突在先,但吴某甲、吴某乙在出现言语冲突后挑起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原审考虑到纠纷起因、冲突发展及结果,认定陈征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陈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