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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钟进与官贵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进,官贵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125号原告钟进,经商。委托代理人张锃磊,浙江省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贵林,经商。原告钟进诉被告官贵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传由、姚文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进的其委托代理人张锃磊与被告官贵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进诉称,2013年6月9日,被���以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开支为由向原告提议转让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0万股份给原告,同时确定该股份为浙交所挂牌的股票代码为50080。原告同意被告的提议,并商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原告于当日即支付了100000元,后续将全部款项付清。因受《公司法》禁售期的规定,双方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后贵兵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于2014年8月8日终止了“贵兵股份”在该中心的挂牌,该协议确定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均4.975%)的损失9497.4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实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给付之日),合计139497.4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97.4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官贵林辩称,一、钟进作为自然人投资的股东,应负投资风险;二、钟进与浙江贵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过协议,约定公司所有的资料都由钟进持有,包括经营权,之后钟进利用拥有的资料去浙交所主动申请停牌,才导致股权无法转让;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0000元,被告已全部用于贵兵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包括钟进本人。因此,被告没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官贵林将其持有的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0万股份转让给原告钟进,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交易对价为13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9日支付给被告官贵林100000元,余款3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在《公司法》规定的禁售期之后,将依照有关法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8月8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发布《“贵兵股份”终止挂牌的公告》,决定自2014年8月8日起终止“贵兵股份”在该中心成长板挂牌。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股权转让费13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将交易对价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讼涉“贵兵股份”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摘牌是原、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但实际导致了双方无法变更股权变更登记,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股份转让对价13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官贵林辩称该130000元应视为原告的投资,应由原告承担股份不能变更登记的投资风险,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贵兵股份”在浙交所停牌系原告主动申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进与被告官贵林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官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进股份转让费用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官贵林���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