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沧州云庆标准件有限公司、伊小凤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沧州云庆标准件有限公司,伊小凤,徐云庆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87号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劭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熠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沧州云庆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曹寺镇前洼村。法定代表人伊小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伊小凤。被告徐云庆。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津租赁公司”)与被告沧州云庆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云庆公司”)、伊小凤、徐云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劭明,被告徐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云庆公司、伊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津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签订BA14070016CA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1244000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8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8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35000元,由被告沧州云庆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伊小凤、徐云庆作为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沧州云庆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目前仅支付第1-17期租金及第18期部分租金20000元,共计1440000元,剩余租金未付。被告沧州云庆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96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扣除保证金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租金560000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BA14070016C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600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以当期租金为基数,自应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3、请求判决被告伊小凤、徐云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对租赁物明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证据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租赁物经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全面检查验收无误;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伊小凤、徐云庆自愿就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自愿提供4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若未如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沧州云庆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被告应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0元;证据六、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沧州云庆公司支付1472000元,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徐云庆辩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租金、交付验收情况、合同履行情况认可。我方不付租金并非恶意,因经济形势不好,公司现在困难,而且公司正在升级改造,无法支付原告租金。对于未付租金同意支付,数额希望原告进行减免,期限进行延长,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连带责任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徐云庆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沧州云庆公司、伊小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BA14070016CAX。约定:出租人(原告)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中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被告沧州云庆公司),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标的物为:东瑞产DBF-104S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东瑞产DBF-134L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东瑞产DBP-135L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东瑞产DBF-64S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东瑞产DBF-84S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租赁物成本3176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首付租金1244000元应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剩余租金分36期,自2014年8月23日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1-12期每期租金8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8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35000元。关于租期与租金,合同中载明“本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即负有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同意依租赁事项中规定由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合同中载明“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支付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的逾期利息。”关于违约,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BA14070016CAX-1。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沧州云庆公司(乙方)购买以下标的物:东瑞产DBF-104S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东瑞产DBF-134L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东瑞产DBP-135L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东瑞产DBF-64S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东瑞产DBF-84S型多工位冷镦成型机1台,并将所购上述标的物出租给乙方。买卖合同总价款3176000元。同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2014年7月23日,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因完成融资租赁业务、贸易赊销等业务往来的服务费60000元(含税费)。同日,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因向贵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BA14070016CAX号合同),为此,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另提供400000元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我公司绝无异议;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他款项,违者视同违约,由贵公司按前条规定论处;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应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4年7月23日,被告伊小凤、徐云庆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BA14070016CAX《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2014年7月23日,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合同编号为BA14070016CAX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沧州云庆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1472000元,剩余买卖合同价款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1244000元、服务费60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相互折抵。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第1-17期租金及第18期部分租金20000元,后未再支付相应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之第18期(租金给付日为2016年1月23日)部分租金60000元、第19-20期(租金给付日为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每月23日)租金160000元,未到期之第21-36期(租金给付日为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每月23日)租金740000元,以上未付租金总计96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再查,原告系中外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徐云庆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签订的BA14070016CAX-1号《买卖合同》及BA14070016CAX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沧州云庆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沧州云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自2016年1月23日第18期租金到期后,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沧州云庆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用履约保证金抵扣部分欠付的租金,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被告沧州云庆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于法庭辩论终结日(2016年4月8日)抵扣其欠付原告的第18期部分租金60000元、第19-22期租金320000元、第23期部分租金20000元,扣除后,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尚欠原告第23期部分租金60000元(80000元-20000元)及第24-36期租金500000元,共计560000元(960000元-4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该标准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伊小凤、徐云庆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BA14070016CAX《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沧州云庆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沧州云庆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云庆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60000元;二、被告沧州云庆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分别以第18期部分租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第19期租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第20期租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三、被告伊小凤、徐云庆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沧州云庆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