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阳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0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某中辉胶合板厂,因琐事和陈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阳某持铁棍将陈某乙打伤。经鉴定,陈某乙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及额骨左部线状骨折、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蝶窦黏膜下囊肿,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阳某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阳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阳某没有前科,听说能力有所欠缺;被害人已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某中辉胶合板厂,因琐事和陈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阳某持铁棍将陈某乙打伤。经鉴定,陈某乙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及额骨左部线状骨折,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蝶窦黏膜下囊肿,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王某乙、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阳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