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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曾汤鎏与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汤鎏,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65号原告曾汤鎏,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周国,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曾汤鎏与被告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汤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汤鎏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周国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被告周国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本金,仅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30600元借款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至今累计欠息=70000×2%×54个月=75600元)。被告周国未作答辩。原告曾汤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国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周国还过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曾汤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周国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周国向原告曾汤鎏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周国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周国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曾汤鎏借款70000元,利率按月息4%。后被告周国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0600元,便不再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汤鎏与被告周国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周国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故双方之间一、被告周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汤鎏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56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曾汤鎏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汤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