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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浦启柱与于奇、温海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启柱,于奇,温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633号原告浦启柱,男,回族,1981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于奇,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孙婉,北京盈科(合肥)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海强,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原告浦启柱诉被告于奇、温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于奇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于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安徽圣龙书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与天台路交口四方花苑商住楼3001室;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进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申请合肥市仲裁机构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三、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合计交款50000元,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款用途是书画收藏;四、公司业务停办,尚欠的4万余元未兑现,在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奇出面称其老婆李佳丽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中的所欠的钱,现在由我来承担,并将合同及收款收据强制收回,故形成借贷关系;五、被告于奇常住地属合肥市肥西县行政区域管辖,应在常住地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原被告形成欠款债务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答辩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2016)皖0123民初596、641、642、644、645号案件原告提供的桃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于奇经常居住地为肥西县,由于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依职权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于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适用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