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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兴福与张水生、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福,张水生,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675号原告石兴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士兵被告张水生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原告石兴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兴福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兴福的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水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兴福诉称,2015年12月19日,张水生驾驶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沿沪昆高速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9点30分行至沪昆高速2095公里800米处时,碰撞到因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的由石兴福驾驶的贵A×××××号车,造成贵A×××××号车车身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兴福无责任。原告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共计19950元。赣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交了保险。请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水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52029002015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石兴福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水生全责。2、救援服务发票1张、肇事维修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救援费1350元、车辆维修费15750元。3、手写收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找车辆转运蔬菜,支付了上车费及转运费2850元。4、保险单、行车证,用于证明被告张水生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赣C×××××号车是在中国太平洋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额为1000000元,中国太平洋在交强险内赔偿,余额按责任承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司机须具有有效驾驶资格证件,否则中国太平洋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被告张水生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原告车损15750元,中国太平洋予以认可,其余费用无发票支持,不予认可。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水生未进行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赣C×××××号车所有人系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承保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12月19日,张水生驾驶赣C×××××号车沿沪昆高速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9点30分行至沪昆高速2095公里800米处时,碰撞到石兴福停驶的贵A×××××号车,造成贵A×××××号车车身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9002015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兴福无责任。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被告张水生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水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所载货物受损,凭据支付。赣C×××××号车受损后,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水城营运管理中心进行救援,原告支付救援费1350元。原告将车辆开往贵阳花溪海虹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5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对该损失也予以认可,车辆维修费157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救援费1350元,原告能够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与车辆受损需进行救援的事实相符,救援费13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物转车运输、转载货物损失2850元,原告仅提交了手写收条一份,未能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但是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水生在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协议对车辆所载货物受损进行赔偿进行协议的内容,可以得出原告所载货物需要找其他车辆转运,原告客观上受到损害的事实,酌情支持转运费、上车费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共计支持原告经济损失19100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水生驾驶赣C×××××车碰撞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遭受财产损失,张水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赣C×××××车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但是赣C×××××车在中国太平洋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水生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根据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由于张水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也未超过中国太平洋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为中国太平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兴福19100元。二、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水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兴福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佳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