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玉罕诉岩温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40号原告玉某某,女。被告岩某甲,男。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委托云南省第二监狱对被告岩某甲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经恋爱后,于2009年6月3日在勐海县勐遮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岩某乙,2007年11月16日出生,现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四监区服刑。由于被告刑期长,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及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的事实均属实。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四监区服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亦不同意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要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乙由谁监护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在勐海县勐遮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岩某甲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档案》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在勐海县勐遮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经恋爱后,于2009年6月3日在勐海县勐遮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岩某乙,2007年11月16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四监区服刑。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正在云南省第二监狱四监区服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刑期长,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款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乙,由于被告在服刑,且刑期长,无法尽到监护抚养的义务,由原告监护抚养更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子女岩某乙由其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款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乙由原告玉某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伟代理审判员 依坎甩人民陪审员 岩罕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玉康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