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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姜影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影,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66号原告:姜影,女,住吉林省舒兰市房产*号楼*单元***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姜影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张亚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为了理财需要,本着诚信原则,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分期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份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借款20000元;第二份为2015年4月29日,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相同内容相同金额的第三份合同;同年5月6日签订了第四份合同,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分。统一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登记备案。并计算利息为46800元。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36800元。总计借款为260000元,利息为36860元。总金额为296800元以上借款,皆由被告公司经理张亚臣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合同规定还款日为一年。但是,该公司目前已经无法经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为了追回借款,避免造成自己一生的打工积蓄的款项损失,特起诉来院,请求法律保护。支持原告诉求:1、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2、偿还借款利息36800元。3、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商贸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张亚臣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贸中心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欠原告人民币260000元没有偿还。2、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30日之前欠利息款46800元,张亚臣已经给付10000元还欠利息款368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亚臣是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甲方)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约定月利息1分,为临时借款;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月利息1分,为临时借款;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月利息1分,为临时借款;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约定月利息1分,为临时借款。以上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被告张亚臣均在四份借款合同书中签署保证,载明“保证人张亚臣”。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亚臣给原告出具之前结算欠原告利息款46800元欠据一枚,被告张亚臣已经给付10000元还欠利息款36800元。以上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商贸公司及被告张亚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抗辩权,因该四笔借款系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姜影的借款,不是被告张亚臣的个人借款,故对原告姜影要求被告商贸公司偿还该四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之前结算欠原告利息款3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臣在四份借款合同书中签署保证,载明“保证人张亚臣”。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张亚臣之间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亚臣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姜影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姜影借款利息人民币36800元。(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华审 判 员  姜成武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