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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庚旭与李守爽、张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庚旭,李守爽,张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112号原告张庚旭。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爽。被告张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庚旭与被告李守爽、被告张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庚旭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李守爽、被告张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庚旭诉称,2015年9月1日13时许,李守爽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李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一路交叉口时,与沿工业一路由西向东的贾中真所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贾中真、张庚旭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守爽、贾中真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0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7419.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守爽、被告张帝承担。被告李守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R×××××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张帝系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我是张帝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张帝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R×××××号车辆系我实际所有,被告李守爽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护理费只同意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其它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3时许,李守爽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李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一路交叉口时,与沿工业一路由西向东的贾中真所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贾中真、张庚旭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守爽、贾中真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9月8日转院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8919.53元。原告张庚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远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张荣华进行护理,张荣华事故发生前在河北远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再查明,被告张帝为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驾驶人李守爽系被告张帝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用药清单,河北远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庚旭、张荣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庚旭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贾中真与被告李守爽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帝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9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6天,维护26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维护204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张荣华月平均工资3400元,维护6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619.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8700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189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919.53元,由被告张帝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1195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庚旭387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帝赔偿原告张庚旭11959.7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庚旭承担350元,被告张帝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