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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诉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环城加油站对面铺。经营者姚世福,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倒碑村*组*号,现住安顺市北门大四川饭店对面。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洪,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法定代表人杨通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钧、张涤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诉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经营者姚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胡洪,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以下简称长城装潢部)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栏杆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的内容为:麒麟惠民廉租房1#-10#号楼楼梯栏杆、阳台栏杆和护栏栏杆施工;第四条约定:栏杆施工采用综合单价计算,90元/m,工程量约5000m,结算时按实收方;第五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完成每栋楼按80%支付一次进度款,本阶段工程竣工15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本单项工程完工后,如甲方未组织验收,从该单项工程完工之日起,60内必须无条件支付全部工程款;第十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支工程时进度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按应付工程进度款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积极进场施工,该栏杆工程施工完工后,但被告推诿拖延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直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但从结算至今,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8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748.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300天);3、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直到还清款项为止期间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张国富管理工程,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原告没有在我公司项目上施工,工程未经结算,只是预结算。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加张国富、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庆生参加诉讼,要求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铭星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在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3号至10号楼)建设工程中中标。2011年10月,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3号至10号楼)发包给被告铭星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1-2号楼也比照3-10号楼的条件交由被告铭星公司承建,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铭星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交由李晓天、张国富等人负责,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铭星公司。2013年2月20日,原告长城装潢部为乙方,被告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1-10号楼项目部)为甲方,双方签订《栏杆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甲方同意将麒麟惠民廉租房1-10号楼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栏栏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二、承包内容:麒麟惠民廉租房1-10号楼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栏栏杆。四、单价:采用综合单价计算,90元/m,该合同不含任何税价,工程量约5000m,结算时按实收方。五、付款方式:……完成每栋楼按80%支付一次进度款,本阶段工程竣工15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本单项工程完工后,如甲方未组织验收,从该单项工程完工之日起,60内必须无条件支付全部工程款。十、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支工程时进度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按应付工程进度款的0.3%支付违约金。……甲方(盖章):(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张国虎(签名)乙方(盖章):(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姚世福(签名)2013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在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1-10号楼安装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栏栏杆共计5544.8米,于2013年9月完工。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林盛对工程量价款(定作款)结算,确认工程量价款(定作款)500907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铭星公司代表张国富以预概算单的方式确认工程量价款(定作款)500832元,扣除原告借支及被告支付的定作款37000元,尚欠定作款130832元。目前,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1-10号楼均已交付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张国富等人给付的定作款及借支款共计370000元,以张国富以预概算单确认工程价款(定作款)计算,余款130832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7月20日,受杨千愚控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作出安公西分(刑)立字(2015)23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西秀区张国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案立案侦查。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永强、盛华玉、长城装潢部、蒋良平诉铭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中,林盛均作为工程量计量人员出具有关工程量及价款确认的清单,根据四原告陈述,林盛系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质量,计量、计价、款项的拔付及与分包人(四原告的班组)结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等,与张国富共同管理工程,林盛系铭星公司负责管理麒麟惠民廉租住房项目工程的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栏杆承包合同》、1-10#楼栏杆工程量、麒麟小区1-10号预概算单、支付70000元凭条,被告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告知书、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本院对魏庆生作的询问笔录、基础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安市民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长城装潢部与被告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签订的《栏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作劳动成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08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铭星公司承建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后,交由李晓天、张国富等人负责,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系被告铭星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代表铭星公司组织施工,其使用铭星公司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栏杆承包合同》,法律责任应由铭星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定作款人民币130832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拖欠的定作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每日0.3%的利率支付明显过高,被告提出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的抗辩,依法应予调整,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张国富管理工程,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原告没有在我公司项目上施工,工程未经结算,只是预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加张国富、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庆生参加诉讼,要求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铭星公司确实是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的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铭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放弃该项目,故铭星公司不能以中标之后未参与施工而将其责任免除;据铭星公司当庭陈述,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李晓天就是铭星公司指派到安顺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的经理,后李晓天退出,由张国富等人进行管理,铭星公司实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调取的基础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证实麒麟惠民廉租房1-2号楼实际施工人仍为铭星公司。至于张国富等人是否挂靠,是铭星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于合同主体不产生影响;关于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的事情,本案审理范围只涉及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无违法犯罪之事。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是铭星公司内部管理漏洞,原告并无过失,不应对铭星公司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张国富、魏庆生和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铭星公司承担《栏杆承包合同》的责任。关于是否结算问题,在定作的项目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林盛进行了定作价款的结算确认,后张国富依据林盛结算情况所出具的预概算单也应视为结算,因定作项目已经完成,不可能再做定作价款预算,违反常理,因此,林盛与张国富出具的1-10#楼栏杆工程量、麒麟小区1-10号预概算单都是对定作价款的结算确认。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因工程量已经过原告与张国富等人结算确认,价款系双方约定,故不符合鉴定的情形。综上,被告铭星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定作款人民币1308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以130832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28元,由原告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负担人民币1700元,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春 育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