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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鼎辉工贸有限公司、周洪银、周熠卓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鼎辉工贸有限公司,周洪银,周熠卓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508号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自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信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周洪银,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铜峡市鼎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家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洪银,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被告:周熠卓,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贺兰县。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小贷公司)与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熠物质公司)、青铜峡市鼎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工贸公司)、周洪银、周熠卓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被告鼎辉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熠物质公司、周洪银、周熠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告银熠物质公司在被告鼎辉工贸公司的出资10万元依法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洪银、周熠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5)青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周洪银、周熠卓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利息等;被告银熠物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0日,徐家辉、银熠物质公司等8股东发起设立鼎辉工贸公司,决议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银熠物质公司认缴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33%。2016年1月21日,经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2016年8月31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2015)青执字第148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银熠物质公司在鼎辉工贸公司享有的出资10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鼎辉工贸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听证会查明:2016年5月30日,鼎辉工贸公司向银熠物质公司送达股东出资催告缴纳书,限其3个月内交清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交清认缴出资,鼎辉工贸公司决议解除银熠物质公司的股东资格。法院认为银熠物质公司与徐家辉等人发起设立鼎辉工贸公司,虽认缴出资10万元,但并未实际出资,鼎辉工贸公司决议解除银熠物质公司的股东资格,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6)宁0381执异16号裁定:中止对银熠物质公司在鼎辉工贸公司出资10万元的执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银熠物质公司未按期认缴出资,系公司内部法律问题,被告鼎辉工贸公司未依法变更减少注册资本,对外应承担责任,(2016)宁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调取自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的银熠物质公司会议决议、鼎辉工贸公司章程各一份,以证明鼎辉工贸公司成立时,银熠物质公司出资1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缴清,公司决议通过后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2.(2016)宁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在案外人鼎辉工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依据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裁定中止对10万元出资的执行。被告鼎辉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15日内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在(2016)宁0381执异16号案件审理中认可银熠物质公司未缴纳出资,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标的物没有异议,不应当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被告周洪银、周熠卓与本案所审理的出资10万元无关,也不应列为被告。原告申请执行及提起本诉所主张的对象是银熠物质公司向鼎辉工贸公司出资的10万元,属于银熠物质公司单方债务,并不是因为鼎辉工贸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产生,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债务应当由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起诉讼,事实及请求是以实际缴纳10万元出资为基础,而其就期待利益进行论述,诉讼主张与其论述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30日鼎辉工贸公司向银熠物质公司送达的青鼎辉(2016)0530-01号股东出资催告缴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因银熠物质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鼎辉工贸公司依法履行了催缴的告知义务,限其3个月交清出资;2.2016年8月31日鼎辉工贸公司青鼎辉(2016)0831-01号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银熠物质公司经催告后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鼎辉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被告银熠物质公司、周洪银、周熠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宁0381执异16号执行案件送达回证一份,以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鼎辉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交银熠物质公司会议决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定,该决议是银熠物质公司内部决议,是否实际认缴10万元出资应当以出资凭证为证明;对鼎辉工贸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章程只是对公司权利分配、股权比例、管理模式所做的规定,不能证明银熠物质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0万元的出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所主张执行的出资10万元;对执行裁定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认可银熠公司未实际缴纳10万元的出资,不能说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鼎辉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其内部文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判定,关联性不认可。另外,公司章程中规定银熠物质公司缴纳出资的期限是2016年8月30日,故被告于5月30日出具的出资催告缴纳书无效。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鼎辉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或提供充分理由予以否定。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银熠物质公司等8位股东发起设立鼎辉工贸公司,银熠物质公司认缴出资10万元,经催告缴纳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冻结银熠物质公司在被告鼎辉工贸公司的出资10万元,因银熠物质公司被解除股东资格,审查裁定中止执行该出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受理海润小贷公司与周洪银、周熠卓、银熠物质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周洪银、周熠卓共同返还原告宁夏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被告承担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周洪银、周熠卓支付原告宁夏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三、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洪银、周熠卓负担,于2015年12月25日前交纳。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8日,海润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0日,徐家辉、龚某某、葛某、张某、李某某、冯某某、陈某、银熠物质公司发起设立鼎辉工贸公司,并召开首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银熠物质公司认缴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33%。2016年1月21日,报经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2016年5月30日,鼎辉工贸公司向银熠物质公司送达股东出资催告缴纳书,限3个月内交清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银熠物质公司仍未交清认缴出资,鼎辉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银熠物质公司的股东资格。2016年8月31日,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148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银熠物质公司在鼎辉工贸公司享有的出资10万元。2016年10月9日,鼎辉工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审查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宁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在青铜峡市鼎辉工贸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的执行。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2016)宁0381执异16号裁定中止执行不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鼎辉工贸公司关于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案外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在鼎辉工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听证时,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银熠物质公司同意该异议、反对继续执行,现原告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鼎辉工贸公司和银熠物质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周洪银、周熠卓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被告鼎辉工贸公司关于此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为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充实承担责任,而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以股东会通过决议形式,取消其股东资格,将其所认缴的股份安排其他股东或之外的人缴纳或者完成相应的减少注册资本程序。被告银熠物质公司与徐家辉等人发起设立鼎辉工贸公司,其虽认缴出资10万元,但在公司催告缴纳期限届满后仍未实际出资,被告鼎辉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依法定程序解除被告银熠物质公司的股东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鼎辉工贸公司及其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股东个人债务在其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鼎辉工贸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被告银熠物质公司10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