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旭毅信用卡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旭毅,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毅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瑞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旭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旭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申请办理一套主题信用卡,包括工银万事达多币种卡55×××75、工银安邦信用卡53×××82、工银中国旅游卡6253310007559374,这套卡初始额度均为2万元,后吴旭毅申请将卡号为55×××75的工银万事达多币种卡信用额度调升至10万元。同日,吴旭毅还申请了工银中国旅游白金卡6253320006107547,初始额度为5万元。上述四张信用卡吴旭毅于2013年9月14日领卡使用,后均出现恶意透支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34950.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工银万事达多币种卡55×××75自领卡之日起,经银行两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吴旭毅共消费本金254931.3元,仅还款166286.25元,透支88645.05元。2、工银安邦信用卡53×××82自领卡之日起,吴旭毅共消费本金31441.7元,仅还款15640元,透支15801.7元,经银行两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工银中国旅游卡6253310007559374自领卡之日起,吴旭毅共消费本金19623.5元,仅还款19200元,透支423.5元,经银行两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4、工银中国旅游白金卡6253320006107547自领卡之日起,吴旭毅共消费本金36480.5元,仅还款6400.53元,透支30079.97元,经银行两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二、诈骗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旭毅谎称自己是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以借款之名骗取吴某2等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旭毅谎称自己是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假工作证骗取被害人吴某2的信任,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3日以借款之名先后骗取吴某2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人吴旭毅谎称自己是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假工作证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于2013年1月1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明润广场门前,以借款之名骗取李某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吴旭毅虚构其系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并利用假工作证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伙同李晓丽(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6日,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怡福广场肯德基门前,以借款之名骗取杨某人民币约1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旭毅将赃款用于生活消费及赌博,破案后三名被害人被骗款项58000元均无法追缴。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旭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1的证言,信用卡开户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工行邮寄情况,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杨某、吴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况红章的证言,粤湛公(司)鉴(文)字(2016)01002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借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的个人信息查询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辨认物品照片,博文公寓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湛江市嘉颍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旭毅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多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34950.22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被告人吴旭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旭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旭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旭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旭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涉案物品伪造的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证1个、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单据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仁人民陪审员 陈诗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