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某、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1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8月2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2010年10月21日被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8月2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王某甲相约到保康县后坪镇河道游泳,途中任某提议购买农药“鱼藤酮”毒鱼。后二人在保康县城关镇封银岩李某的农资配送中心购买农药“鱼藤酮”二件及白酒、洗衣粉、水桶等物品,来到保康县336省道后坪镇洪家院村路段,任某将20瓶“鱼藤酮”(每瓶280ml)与白酒、洗衣粉混合后倒入原后坪电站水坝的河道中,河水流经下游王某乙的“保康县飞腾冷水渔业养殖基地”,将基地使用河水喂养的三文鱼、红鳟鱼等各类鱼毒死19490公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43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任某、王某甲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冯某、李某、方某、谢某、杨某、贺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任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在河道投放农药“鱼藤酮”毒鱼,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王某甲相约前往保康县后坪镇桂河里游泳,途中任某提议购买农药到河里毒鱼。王某甲驾驶白色路虎越野车载任某途经保康县城关镇封银岩路段时,任某在李某的农资配送中心购买农药“鱼藤酮”二件(每件20瓶,每瓶280ml)及酒精、洗衣粉、水桶,王某甲驾车载任某及上述物品来到S336保康县后坪镇洪家院村路段,任某将一件“鱼藤酮”与酒精、洗衣粉混合后倒入桂河河道水坝的流水中,河水流经下游王某乙的保康县飞腾冷水渔业养殖基地,将该基地使用河水喂养的三文鱼、红鳟鱼等鱼类毒死19490公斤,经鉴定经济损失为1364300元。次日,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任某、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74万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证明案发与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归案的情况。2、现场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和现场勘查,从桂河后坪洪家院拦水坝任某、王某甲投放“鱼藤酮”处到王某乙鱼塘从桂河引水口全长1.7公里,其间无支流流入桂河。案发期间桂河沿线未发现其他投放危险物质情况。3、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任某、王某甲购买农药“鱼藤酮”的事实和分别指认投放、丢弃“鱼藤酮”的位置。4、批发部商品零批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24日两个年轻人在李某的农资配送中心以300元/件购买“鱼藤酮”两件。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8月24日23时-27日18时30分勘验案发现场的经过及现场状况。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任某、王某甲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74万元并取得王某乙夫妇的谅解。8、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65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26日,经保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对从渔场远、近沉淀池取样池水各500毫升和水坝上提取标有“鱼藤酮”字样的农药瓶一个进行毒物检验,从上述三个送检检材中均检出农药“鱼藤酮”成分。9、保价鉴字(2015)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9490公斤三文鱼等鱼类鉴定总价为1364300元。10、过磅称重记录明细单,证明超裕建材公司和蓝莓公司冷冻库对王某乙渔场死鱼所作的称重记录。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底其在后坪镇后坪村2组桂河桥南1.5公里处桂河边兴建成立了保康县飞腾冷水渔业养殖基地,引桂河水养了50池三文鱼和2池中华鲟、2池金鳟鱼,一共大约5.5万公斤。2015年8月25日19时左右,其听说有人在河里毒鱼,并在上游的鸭场附近见有多人在捡鱼,其回鱼塘进水口处喝水感觉有异味,妻子XX翠打电话说鱼塘的三文鱼和金鳟鱼死了十几条,其打电话报警。被毒死的都是成鱼,21263公斤共损失1559200元。其听说有人在后坪镇洪家院村拦水坝豁口处下的毒,具体地址在后高路口1km+7m处,距离渔场大约2公里。12、证人贺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十八、十九时左右,在后坪河里捡鱼的情况。听说是被药毒死的鱼,不知道谁毒的鱼。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因其餐馆用三文鱼、金鳟和中华鲟做菜,平时在王某乙渔场购买鱼类的价格。听说王某乙渔场的鱼被毒后,其去看过,三文鱼和金鳟基本都死了,估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1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9月在后坪镇后坪村2组建羊明洞冷水鱼养殖基地养三文鱼的成本和售价。王某乙渔场用后坪桂河的水,其用的是羊明洞山上流的水,投毒对其渔场没有影响。三文鱼养殖条件很高,也很容易死,一般要求水温在16度以下,水质不能浑浊。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王某乙渔场养殖的大量三文鱼被人在河道内下药毒死了,打捞的七车死鱼拉到后坪五道峡石材场磅房过磅后又拉到县城牌坊湾冷冻库存放。因要求被毒死的鱼不能流入市场,已经入库冷冻的鱼后被填埋处理。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县地税局对面的农资配送中心上班,2015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两个年轻男子将白色小轿车停在店门口,其中一名男子说批两件“鱼藤酮”回去卖。其中一个人放了600元在桌子上,一人搬了一件“鱼藤酮”放到车上,未作登记就走了,其按规定还是在登记表上登了记。“鱼藤酮”是农药,一件20瓶,主要用于蔬菜等农作物杀虫剂,还能用于毒鱼,一般人都知道。1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14时许,其和冯某及张娇等三名女子到后坪至马桥方向水坝处河里洗澡,约半个小时后遇见任某和王某甲开白色路虎车过来,他们说来看看河里有没有鱼,他俩把一整箱十几瓶“鱼藤酮”都倒在坝豁口的河里,其和众人沿着河流往下找被毒死的鱼,找了大半个小时约几十米,捡了十几条鱼,嫌太小就没要。1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约14时,高某打电话约其到后坪至马桥的路边一水坝处游泳,其去时见任某和王某甲搬了一整件“鱼藤酮”,倒了十几瓶,用酒和药在水桶内拌好,直接倒在水坝下面的水潭里,药瓶和水桶丢在河边。其在河里游泳到四点多,见只毒死了一些小鱼就没捡。19、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5年8月24日约14时,其喊王某甲到后坪游泳,其让王某甲把白色路虎车停在城关镇小学对面的农资超市门口,说买点药去毒鱼,其花300元买了两件“鱼藤酮”(一件20瓶),在旁边的超市花50元买了两瓶酒精、一袋洗衣粉和一个水桶。14时30分左右,其和王某甲到后坪至马桥公路边的一个水坝,距离后坪街三、四公里,遇见高某带几个女子在河里玩。其二人把一整件“鱼藤酮”和一袋洗衣粉、两瓶酒精倒在水桶里搅拌均匀后倒入水坝下边的水潭里,等了一个多小时见只毒死了一些小鱼,没有捡就开车走了,水桶和药瓶丢在河边。其不知道下游有人养鱼。以前见别人用“鱼藤酮”加洗衣粉和酒精拌在一起毒鱼药效比较快。次日听说把别人养的鱼毒死了就将另一件农药扔到城关二桥下面,当日和王某甲一起投案自首。2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2015年8月24日下午任某提出到后坪洗澡。其驾驶白色路虎车带他走到城关物资配送中心门口时,任某说去买点药,顺便毒点鱼,其在车上等他,不一会儿他从配送中心超市里搬了两个纸箱和一个水桶放在后备箱内。二人到后坪至马桥公路边的一个水坝,距离后坪街有三、四公里,见高某和几个女子在河里玩,其就到水坝下的水潭里洗澡去了。任某把一箱大约十几瓶药全部倒在坝豁口下的水潭里,其洗澡时捡了十来条鱼觉得太小就没要,大约十六、十七时就回家了。以前见别人用“鱼藤酮”加洗衣粉和酒精拌在一起毒鱼药效比较快,其二人也买了洗衣粉和酒精,采用同样的方法。8月25日上午听说后坪河边渔场养的鱼被毒死了,其和任某把另一箱药及网兜等物都扔到城关二桥下边。其不认识王某乙,也不知道河流下游有人养鱼。往河里投毒药只是觉得好玩,没考虑过对下游会造成的影响。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王某甲以向河道内投放农药毒鱼的危险方法,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致下游他人利用河水喂养的鱼类大量死亡,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经审前社会调查,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审 判 员 吴永华人民陪审员 陈全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