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文学与李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学,李海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716号原告李文学。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钢。原告李文学与被告李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学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海钢未答辩。原告李文学举证有,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海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李海钢借到李文学人民币陆万元正,用于生意借用,借款人:李海钢借款日:2011年9月29日借款人:李海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海钢向原告李文学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李文学就本案借贷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海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学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海钢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