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3月24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史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载许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祥松五人,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格致路交叉口,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格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孔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许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右侧第1-8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骨骨折等损伤;朱某甲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朱某乙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髂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等损伤;朱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多发性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史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录像、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