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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公安局西大沟派出所,住新疆乌苏市。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新BZ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苏市友好南路与北京东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2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那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马某向本院预交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身体中酒精含量达21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