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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李举兰,汤君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汤君木,李举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44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顺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汤君木,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举兰,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汤君木、李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君木、李举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1日,我行与被告汤君木签订个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君木向我行借款16.3万元,期限20年,于2027年10月1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如未按期偿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单元××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我行将款如数借给了被告,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由被告汤君木、李举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013.84元及其利息,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汤君木、李举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君木、李举兰系夫妻。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君木签订个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君木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涪陵区××路×单元××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至2027年10月10日止,分240期等额本息偿还,年利率为6.6555%,每月偿还1230.32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逾期借款利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能按约定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举兰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原告与被告汤君木又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汤君木将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单元××号房屋一套作抵押。2007年10月22日,原告将借款16.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汤君木。同月29日,被告汤君木将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单元××号房屋一套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汤君木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其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汤君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770.53元,利息113.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房屋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房屋借款合同、被告李举兰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付款单据、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照片、还款明细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君木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君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中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汤君木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举兰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汤君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已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君木、李举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6770.53元,利息113.70元,以及以贷款本金116770.53元为基数并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832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汤君木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单元××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汤君木、李举兰共同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