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M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宋园路吴中路路口时,与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的强生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某让倪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将周某带回交警队处理,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毫克/毫升,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责。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对方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及他人人身伤害,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