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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与缙云县伟坚机械厂、王伟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缙云县伟坚机械厂,王伟坚,朱伟飞,浙江奥捺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汽车电器厂,李兰芬,李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22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33号。代表人:胡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科,该行职工。被告:缙云县伟坚机械厂,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坚,该厂负责人。被告:王伟坚,农民。被告:朱伟飞,农民。被告:浙江奥捺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浙江省缙云汽车电器厂,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土强,该厂负责人。被告:李兰芬,农民。被告:李土强,农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与被告缙云县伟坚机械厂、王伟坚、朱伟飞、浙江奥捺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汽车电器厂、李兰芬、李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赵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9862.8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伟坚、朱伟飞以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5号202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B0064**号)、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5-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B0064**号)、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B0064**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3、判令被告王伟坚、朱伟飞、浙江奥捺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汽车电器厂、李土强、李兰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保全、诉讼、评估、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与被告缙云县伟坚机械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其中1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12%,60万元贷款年利率10.08%),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坚、朱伟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坚、朱伟飞以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5号202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B0064**号)、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5-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B0064**号)、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B0064**号)为被告缙云县伟坚机械厂在原告处最高额22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伟坚、朱伟飞、浙江奥捺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汽车电器厂、李土强、李兰芬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伟坚、朱伟飞、浙江奥捺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汽车电器厂、李土强、李兰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缙云县伟坚机械厂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缙云县伟坚机械厂支付了2015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部分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伟坚、朱伟飞未以其所有的三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浙江奥捺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汽车电器厂、李土强、李兰芬亦未尽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缙云县伟坚机械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7566.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伟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7566.04元,并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5%另行计付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6%另行计付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王伟坚、朱伟飞以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5号202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B0064**号)、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5-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B0064**号)、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10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B0064**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三、被告王伟坚、朱伟飞、浙江奥捺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汽车电器厂、李土强、李兰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缙云县伟坚机械厂、王伟坚、朱伟飞、浙江奥捺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汽车电器厂、李土强、李兰芬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