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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93号原告代某某,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龙某某,男,1978年11月25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籍贯住址同上(缺席)。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某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长女龙某甲,2002年8月26日生育长子龙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被告一直不悔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龙某甲、长子龙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基本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3、宣威市人民法院传票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22日经调解和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长女龙某甲,2002年8月26日生育长子龙某乙。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女,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体贴关心,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就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谢加兴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