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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佑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佑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佑湖,男。因盗窃罪于1997年8月28日被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多次窜至青原区XX镇、XX镇、泰和县XX镇等地盗取老房子中的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3次,金额3880元;被告人王佑湖共盗窃4次,金额40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罗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驾驶摩托车窜至青原区XX镇XX村委会XX村的XX堂内,撬下祠堂天井旁顶梁柱上的两段圆柱形雕有鹿刑图案的樟木盗走,后以1600元销赃给肖某。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青原区XX镇XX村,将老村委会房子门窗上的一对红色的狮子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3、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骑摩托车窜至泰和县XX镇XX村XX自然村,盗走罗某乙老房子的一块贡元牌匾(经鉴定,价值2080元),后销赃给王某某得款2000元。4、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佑湖窜至XX镇XX村XX自然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5、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佑湖骑摩托车窜至XX镇XX村委会XX村,将罗某甲老房子内的一块刻有永兴隆字样的牌匾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佑湖通过其家属主动退回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罗某甲、袁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77)吉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佑湖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佑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金额3880元;被告人王佑湖共盗窃4次,盗窃金额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佑湖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佑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人王佑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