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吉卫与陈再果、胡保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卫,陈再果,胡保利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53号原告:陈吉卫,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友、王兴波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再果,农民。被告:胡保利(系被告陈再果之妻),农民。原告陈吉卫与被告陈再果、胡保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卫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陈再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村经营代存小麦、换面粉生意。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存入被告处小麦应换取面粉共计2651.3斤,已提取1225斤,剩余1426.3斤,至今未提取。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代存小麦7599斤,约定三个月后提取,并由被告出具代存凭证,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小麦及面粉款共计11515元。被告陈再果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存面粉、小麦属实,但面粉的余数不对,应为1423.3斤,小麦斤数对,另外原告中间拿了1630元,应予扣除。小麦、面粉的市场价格应分别为1.5元/斤、1.1元/斤。现在我经济困难,一时难以给付原告小麦及面粉的款项。被告胡保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再果与被告胡保利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兖州区颜店镇屯四村经销小麦及面粉生意,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换售面点存入小麦换取面粉,除去陆续提取的之外,剩余1423.3斤未提取。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代存小麦7599斤,双方约定三个月以后提款,价格随行就市,按每斤扣除3分计算金额。2015年农历2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现金163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小麦及面粉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小麦及面粉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再果提出面粉价格按1.5元/斤,小麦市场价1.1元/斤,按约定每斤扣除3分,实际价格按1.07元/斤计算;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计算方式,经计算小麦及面粉款共计10266元(1423.3×1.5+1.07×7599)。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7和0019屯头四村的换售面点的代存记录册;2)被告陈再果为原告出具的代存条(2014年农历5月12日);3)原告陈吉卫从被告处支取现金的支款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被告陈再果欠原告陈吉卫小麦及面粉款10266元事实清楚,其本人亦予以认可,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630元,余款8636元应给付原告。被告胡保利与陈再果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换售面点,所欠小麦及面粉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果、胡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吉卫小麦及面粉款共计86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房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