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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万邦嘉业教育咨询中心与宋小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邦嘉业教育咨询中心,宋小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邦嘉业教育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2号院市长之家宾馆内***室。法定代理人杨海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羽,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万邦嘉业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万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宋小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邦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万邦中心未与宋小羽签订劳动合同系宋小羽本人所致,万邦中心多次要求与宋小羽签订劳动合同,且万邦中心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宋小羽自己一直推脱不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宋小羽作为单位渠道拓展的业务人员,数个月的业务拓展期间,完全没有业绩,甚至没有意向客户,很少到万邦中心出勤,万邦中心始终未拖欠过宋小羽的工资。按照劳动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视为终身合同。万邦中心未违法解除与宋小羽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21日下午万邦中心跟宋小羽发微信征求意见,调整其工资待遇,继续留用,且于5月22日再次催促宋小羽签署劳动合同,是宋小羽本人拒绝签署劳动合同而不到岗工作,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综上,万邦中心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万邦中心不支付宋小羽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38.28元;万邦中心不支付宋小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68.57元。宋小羽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万邦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小羽于2014年9月2日入职万邦中心,担任渠道拓展职务,月工资5000元,每月15日左右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宋小羽的实发工资数额如下:3812元、3928元、3985元、4955元、4703元、4705元、4675元、4439元。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万邦中心主张系宋小羽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宋小羽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于解除情况,宋小羽主张系万邦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海凌口头将其辞退;万邦中心主张系因宋小羽拒绝签署劳动合同,万邦中心法人说不签署劳动合同就别来上班了。宋小羽以万邦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9月8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711号裁决书,裁决:一、万邦中心支付宋小羽2015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3448.28元;二、万邦中心支付宋小羽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38.28元;三、万邦中心支付宋小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68.57元;四、驳回宋小羽的其他仲裁请求。万邦中心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邦中心同意支付宋小羽2015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3448.28元,该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万邦中心虽主张系因宋小羽原因未签订,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缺乏客观性,宋小羽对此不予认可,万邦中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万邦中心应支付宋小羽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万邦中心违法解除与宋小羽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万邦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宋小羽2015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3448.28元;二、万邦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宋小羽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38.28元;三、万邦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宋小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68.57元;四、驳回万邦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邦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万邦中心未与宋小羽签订劳动合同系宋小羽本人所致,并不是万邦中心不与宋小羽签订劳动合同。万邦中心在宋小羽工作期间数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其他员工都签署了劳动合同,是宋小羽自己一直推托不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宋小羽作为单位渠道拓展业务人员,负责为单位开发项目代理,数个月的业务拓展期间,尽管宋小羽完全没有业绩,甚至没有意向客户,并很少到单位出勤,万邦中心始终未拖欠过宋小羽的工资。万邦中心在项目运营期间完全没有收入的情况下,通过向银行进行贷款而发放工资,并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上保险,已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按照劳动法规定,未签署劳动合同可以视为终身合同,万邦中心也未辞退宋小羽,是宋小羽本人因不想签署劳动合同并不再到岗工作。万邦中心数次催促宋小羽签订合同,并发送邮件催促。2.万邦中心并未与宋小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万邦中心招聘宋小羽入职时担任渠道拓展人员负责推广万邦中心承办的华府易商代理的全国工商联“百名院士进民企”相关活动,2015年华府易商通知万邦中心项目终止。作为单位运营的唯一一个项目终止,公司可以解散。即使在这种情况万邦中心也没有辞退宋小羽的计划,并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跟宋小羽微信征求意见,调整工资待遇,且于5月22日再次催促宋小羽签署劳动合同。是宋小羽本人拒绝签署劳动合同而不再到岗工作。不存在万邦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宋小羽不认可微信的电子证据,但微信中除多次关于工作的对话,更在2015年5月1日有明确的宋小羽本人发送的语句,而万邦中心只有一个名字叫宋小羽的员工。宋小羽并于4月15日通过该微信收取4月份工资4666元、5月15日领取4705元,收取之后有明确的感谢领导的语句。特别是4月份工资宋小羽的数额和其他人员都不一致,足以证明该微信中对话是宋小羽本人。故万邦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万邦中心不支付宋小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万邦中心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宋小羽”(微信号:×××)详细资料截图,证明万邦中心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的“宋小羽”是宋小羽本人。宋小羽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万邦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万邦中心的上诉请求。宋小羽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宋小羽对对万邦中心提交的手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从形式上来看,万邦中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详细资料均系未经公证的手机屏幕截图,在宋小羽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从内容上来看,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5月21日万邦中心方人员向宋小羽发送微信单方告知其岗位调整和降薪,次日催促宋小羽签订劳动合同,均无宋小羽的回复,亦未体现出双方对此进行协商,且万邦中心未依法与宋小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持续已久,则万邦中心以此单方发送的信息证明其并未违法解除与宋小羽的劳动关系,以及系宋小羽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711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邦公司是否应支付宋小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万邦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宋小羽的劳动关系。关于万邦公司是否应支付宋小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万邦中心虽主张系因宋小羽原因未签订,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万邦中心应支付宋小羽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邦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宋小羽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万邦中心认可其法人曾说宋小羽不签署劳动合同就别来上班了的事实,该事实与宋小羽主张的口头辞退一致,本案予以采信。而万邦中心辞退宋小羽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则万邦中心应支付宋小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万邦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邦嘉业教育咨询中心交纳(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万邦嘉业教育咨询中心交纳(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