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裴秋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裴秋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来,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秋芬,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广,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集团)与被告裴秋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湖集团法定代表人杨霞的委托代理人宋宏来,被告裴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湖集团诉称:2015年10月23日,济南市中友邻微山湖鱼馆经理朱凯凯转给原告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1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劳动关系,裁决书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并承担相应义务是错误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为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工资20441元;3、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工资福利3000元;4、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56000元。被告裴秋芬辩称:自2008年2月起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曾在老商铺会馆、山大店、济大路店工作过,然后老板程平又让被告去其家中做保姆,当时说的是店里的店员轮班去做保姆,后来不需要保姆了,老板又让被告去了和平店,和平店关门后又回到济大路店直到2015年3月份不让被告干了。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努力工作,并有公司发给员工养老金福利为证。但原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目前仍欠被告7个月工资未发。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被告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该委依法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该委审理期间,原告一不到庭二不履行该委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微山湖集团向被告裴秋芬出具养老金福利证明一份,载明:“姓名:裴秋芬性别:女级别:员工2010年养老金壹仟元,直至退休。在本企业工作至退休方可领取此养老金。若中途离职,则取消该项福利。解释权归本企业所有。”该证明加盖有“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裴秋芬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支付单位均为案外人山东微山湖荷香鸭食品有限公司,其中2013年4月23日发放的3651元摘要为“付会馆裴秋芬1月份”,2013年8月20日发放的3126元摘要为“总店裴秋芬7月工资”。被告裴秋芬于2015年3月被口头辞退,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2月工资未发放,2015年1月工资4684元,2014年12月工资4521元,2014年11月工资4245元,2014年10月工资未发放,2014年9月工资未发放,2014年8月工资4366元,2014年7月工资3986元,2014年6月工资3626元,2014年5月工资未发放,2014年4月工资4468元,2014年3月工资4193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裴秋芬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微山湖集团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拖欠工资、奖励工资福利、赔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工资2044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福利3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微山湖集团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养老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微山湖集团是否应向被告裴秋芬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工资20441元、支付工资福利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被告裴秋芬主张自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与原告微山湖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微山湖集团欠付被告裴秋芬2013年2月工资2260元、2013年6月工资2969元、2014年5月工资4099元、2014年9月工资4389元、2014年10月工资4424元、2015年2月工资1500元、2015年3月工资800元及工资福利3000元,且原告微山湖集团于2015年3月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赔偿金,被告裴秋芬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提交如下证据:1、总店2014年10月员工经营业务提成(草稿),该证据中载明裴秋芬的工龄为6年7个月,以证明被告裴秋芬的入职时间;2、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微山湖集团欠付被告裴秋芬的部分工资数额;3、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养老金福利证明,被告裴秋芬主张该养老金证明系原告微山湖集团出具,每年为1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微山湖集团欠付养老金福利3000元;4、工作证、健康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朱凯凯的名片及其出具的工资结清字据,证明朱凯凯系原告微山湖集团的员工及原告微山湖集团欠付被告裴秋芬工资的情况。6、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对被告裴秋芬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微山湖集团认为:1、对业务提成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证明不了被告裴秋芬系原告微山湖集团员工;2、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不像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微山湖集团欠付被告裴秋芬工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对于2009年、2011年的养老金福利证明,其上加盖的印章为“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并非原告的印章,与原告微山湖集团无关,对于2010年的养老金福利证明,确系原告微山湖集团出具,但是出具原因是2010年被告裴秋芬在微山湖品牌老前辈程德祥家里做保姆,而凡是在济南的微山湖品牌下的公司或企业的员工基本每年都有1000元的养老金福利,基于各方面的关系,原告微山湖集团主动承担了被告裴秋芬2010年这1000元的养老金福利,但该1000元并未支付给被告裴秋芬;4、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微山湖集团发放的,对于健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健康证明上显示被告裴秋芬的工作单位为济南济大路微山湖鱼馆,与原告微山湖集团无关,原告不经营餐饮,原告的员工不需要健康证明;5、对朱凯凯的名片及其出具的字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朱凯凯并不是原告微山湖集团的员工,而是济南市中友邻微山湖鱼馆的经营者,据原告了解,朱凯凯认为被告裴秋芬系店里的员工;6、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从交易明细上看,被告裴秋芬的工资一直由山东微山湖荷香鸭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与原告微山湖集团无关。原告微山湖集团主张其与被告裴秋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1、对朱凯凯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裴秋芬实际与济南市中友邻微山湖鱼馆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裴秋芬是因为在该单位连续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2、对程振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被告裴秋芬在程德祥家中当了一年保姆,原告微山湖集团主动赠与被告裴秋芬一年的养老金福利。另,原告微山湖集团称微山湖鱼馆等门店都是独立的个体,与原告微山湖集团之间只有业务指导关系,类似于加盟店,原告微山湖集团只是提供设计服务、管理软件等,并无资金及民事责任的连带关系。对原告微山湖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裴秋芬认为对朱凯凯、程振的调查笔录均为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裴秋芬与原告微山湖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虽然被告裴秋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支付单位为案外人山东微山湖荷香鸭食品有限公司,但其付款摘要中显示有“付总店裴秋芬工资”、“付会馆裴秋芬工资”,与被告裴秋芬所陈述的工作经历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裴秋芬提供的2010年养老金福利证明上加盖有原告微山湖集团印章,该养老金福利证明上亦载明“姓名:裴秋芬性别:女级别:员工2010年养老金壹仟元,直至退休。在本企业工作至退休方可领取此养老金。……”原告微山湖集团辩称该养老金证明系被告裴秋芬在程德祥家中做保姆时向其出具,该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裴秋芬于2010年1月与原告微山湖集团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裴秋芬主张自2008年2月即进入原告微山湖集团工作,仅提交2014年10月业务提成一份,该业务提成上未加盖原告微山湖集团印章,原告微山湖集团对该业务提成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裴秋芬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裴秋芬主张2015年3月解除,原告微山湖集团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朱凯凯的调查笔录中也显示朱凯凯于2015年3月表示不要被告裴秋芬了,故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被告裴秋芬要求原告微山湖集团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裴秋芬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微山湖集团确实存在欠付被告裴秋芬工资的情况,被告裴秋芬主张原告微山湖集团欠付2013年2月工资2260元、2013年6月工资2969元、2014年5月工资4099元、2014年9月工资4389元、2014年10月工资4424元、2015年2月工资1500元、2015年3月工资800元共计20441元,原告微山湖集团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其已发放工资的证明,故被告裴秋芬要求原告微山湖集团支付工资20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利问题。被告裴秋芬提供的三张养老金福利证明中,仅有2010年的养老金福利证明加盖有原告微山湖集团印章,2009年、2011年的养老金福利证明中并未加盖原告微山湖集团印章,原告对该两份养老金证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加盖有原告微山湖集团印章的该2010年的养老金福利证明予以确认,虽然该养老金证明中载明未达退休年龄中途离职则取消该福利,但由于被告裴秋芬离职并非其个人意愿,故原告微山湖集团应支付被告裴秋芬福利1000元,对于被告裴秋芬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微山湖集团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对朱凯凯的调查笔录显示,朱凯凯称系因被告裴秋芬旷工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考勤表、旷工处理决定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微山湖集团与被告裴秋芬解除劳动关系应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裴秋芬所主张的未发工资明细,被告裴秋芬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41.75元/月[(1500元+4684元+4521元+4245元+4424元+4389元+4366元+3986元+3626元+4099元+4468元+4193元)÷12个月],故原告微山湖集团应向被告裴秋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59.25元(4041.75元/月×5.5个月×2)。对于被告裴秋芬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裴秋芬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秋芬工资20441元。三、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秋芬福利1000元。四、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秋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59.25元。五、驳回被告裴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芳审 判 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