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岩勇与李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勇,李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908号原告李岩勇。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泽学。原告李岩勇与被告李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勇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至今6500元,共计31500元。利息要求履行到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学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在庭审时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今借贷李岩勇25000元整,月息1分3厘,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李泽学2014年7月20号。被告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泽学为原告李岩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贷李岩勇25000元整,月息1分3厘,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但到期后被告仍然不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岩勇要求被告李泽学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岩勇借款25000元及利息6500元整,共计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李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