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凤华、查刚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华,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华,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刚刚,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达文,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华,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凤华与被上诉人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晟冉,被上诉人查达文,被上诉人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徐凤华与案外人王爱娥拿鸡蛋到同组村民家中,在经过查达文家门口时,听到查达文、张翠华夫妻在家吵架,出于好意,二人到查达文家劝阻,进入查达文家后,王爱娥将手中的鸡蛋包给徐凤华,自己去劝阻张翠华,徐凤华则站在墙边,当时屋内张翠华的弟弟张金桥等人也在劝阻查达文夫妻,后查刚刚在屋外扔一块砖头砸查达文,却砸中张金桥。这期间,徐凤华头部受伤并倒地昏迷,徐凤华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查达文于当日支付了4600元医疗费。2015年2月28日,徐凤华报警,徐桥派出所于当日对徐凤华、查达文、张翠华、王爱娥、张金桥依法进行了询问。徐凤华出院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连带赔偿医疗费7716.71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72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8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1766.31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凤华在进入查达文家后,查达文与张翠华在家吵架,但并没有打架,其行为对徐凤华不能构成危险,因此,对于徐凤华提出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的意见,不予采纳。查达文、张翠华二人并没有与徐凤华的身体进行接触,因此,查达文、张翠华对徐凤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凤华头部及腰部的伤情的形成,从徐凤华提供的证据来看,不管是徐凤华本人还是案外人王爱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不能直接证明查刚刚对徐凤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徐凤华要求查刚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要求徐凤华返还垫付的医药费4600元的辩解,因未提起反诉,对此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徐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徐凤华承担。徐凤华上诉称:徐凤华在查达文家劝架并在劝架过程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可以证明。查刚刚因查达文与张翠华吵架而向屋内扔砖块,徐凤华在查刚刚扔砖块后即坐在地上且头部受伤,徐凤华受伤不能排除是查刚刚扔砖块行为引起的。原审法院认定查达文与张翠华在家吵架但并没打架,其行为对徐凤华不能构成危险系适用法律错误。查刚刚扔砖块的原因是查达文与张翠华吵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查达文和张翠华吵架行为对查刚刚扔砖块行为产生了促进作用,共同对徐凤华构成了危险行为。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均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徐凤华受伤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对徐凤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连带赔偿徐凤华各项损失61766.31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共同辩称:徐凤华称其在查达文家劝架并在劝架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时,查达文与张翠华在家发生言语争执,徐凤华路过查达文家,与同行的王爱娥进入查达文家堂屋,王爱娥上前言语劝阻,徐凤华并无任何劝阻言行,只是站在一旁看热闹。查刚刚为阻止父母争吵,用砖头扔向其父亲查达文,砖头擦过其舅舅张金桥额头后落在查达文脚边。此期间,徐凤华不知因何坐在地上并称腰痛,并叫在场人打电话给其丈夫将其送到医院。很显然,徐凤华因自己不小心坐到在地致其身体受伤,徐凤华身体损害后果与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没有因果关系。徐凤华称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共同对其构成危险行为纯属牵强附会。尽管查刚刚向查达文扔了砖头,但所扔砖头并未接触到徐凤华,而是落在与徐凤华站立位置不同方向的查达文脚边,这充分说明查刚刚扔砖头与徐凤华坐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徐凤华作为原审原告,不仅要证明自身受到损害,同时要证明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的行为与徐凤华身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基础上驳回徐凤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徐凤华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徐凤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凤华主体适格;二、徐凤华、王爱娥询问笔录,证明查刚刚侵权行为导致徐凤华受伤,查达文、张翠华与查刚刚侵权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三、太湖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10张,证明徐凤华因侵权受到损害情况及支出医疗费事实;四、住宿费发票,证明徐凤华支出住宿费584元;五、《证明》两份,证明徐凤华支出交通费200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徐凤华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七、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户籍证明,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质证称:对第一、七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徐凤华受伤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四组证据系徐凤华于2015年5月23日在合肥市发生的住宿费票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治疗伤情而产生的,��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徐凤华的伤情不能证明是被人打伤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查达文、张翠华身份证复印件、查刚刚户籍卡,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二、张翠华、张金桥、查达文、徐凤华询问笔录,证明徐凤华受伤与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无关;三、收条,证明查达文为徐凤华垫付了4600元医疗费。徐凤华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张翠华、查达文、张金桥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承认了侵权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徐凤华提交的证据。第一、七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证据系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场人做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太湖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张太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6426.71元,与病历、费用清单互相佐证,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徐凤华出院之后,无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虽对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公安��关对事发时在场人做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徐凤华虽否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在一审庭审中又认可收到查达文4600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徐凤华提交了如下证据:太湖县徐桥派出所对查刚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案事发当天查刚刚实施了扔砖头的危险行为。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可以看出查刚刚有扔砖头的行为,但与徐凤华受伤没有关联,查刚刚仍砖头的方向与徐凤华所在方向是相反的。本院认证如下: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2015年2月22日,徐凤华在查达文家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426.71元,出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及休养期间需一人陪护、药物对症等。受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凤华因腰背外伤致腰2椎体骨折、腰4椎体滑脱,腰部活动受限,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徐凤华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徐凤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徐凤华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091元,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185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查刚刚、查达文、张翠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故本案适用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责任。徐凤华主张查刚刚扔砖块行为与其身体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徐凤华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为太湖县公安局徐桥派出所对徐凤华、王爱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首先,王爱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徐凤华在查刚刚实施了扔砖块行为后即受伤的客观事实。其次,事发前徐凤华站在查达文家里未参与和实施拉架行为,亦即其身体状态是静止的,从日常生活常理分析,在无外力作用下,处于静止状态的徐凤华不会头部受伤摔倒在地。再次,从太湖县公安局徐桥派出所对事发当天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除查刚刚扔砖块外,无其他在场人实施了可能对徐凤华造成身体损害的行为。综上分析,查刚刚扔砖块行为导致徐凤华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查刚刚实施扔砖块的侵权行为导致徐凤华受伤的事实存在。徐凤华要求查刚刚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予以支持。徐凤华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是查刚刚造成的,与查达文、张翠华无因果关系,徐凤华要求查达文、张翠华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凤华因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42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徐凤华系农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徐凤华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171.92元(27185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261.53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7、徐凤华主张交通费4500元没有依据,但鉴于其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参照徐凤华住院时间、住���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600元;9、参照徐凤华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892.16元。徐凤华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查刚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凤华的损失52892.16元,由查刚刚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二、查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凤华各项损失合计52892.16元。三、驳回徐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徐凤华负担100元,查刚刚负担1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徐凤华负担100元,查刚刚负担1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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