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玉芹与吴建荣、沈林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荣,宋玉芹,沈林龙,徐学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芹。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林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正。上诉人吴建荣因与被上诉人宋玉芹、沈林龙、徐学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沈林龙与徐学正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沈林龙将其承包的江苏华联包装有限公司廊棚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板、天沟安装工程分包给徐学正,安装费30000元(包含吊机费用、屋面板及落水管的安装、氧气乙炔、胶水焊条等),氧气、乙炔、电焊条由徐学正提供,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在施工安装中一切大大小小的安全事故由徐学正负责”等。后徐学正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吴建荣。2013年7月3日上午,宋玉芹受吴建荣雇佣,在上述工地的屋面上工作完毕从三层脚手架往下爬的过程中,脚手架翻倒,宋玉芹随之摔倒在水泥地上。2013年7月3日8时54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北厍派出所接报警,民警于8时59分到达位于江苏华联包装有限公司内的事故现场,发现一脚手架倒在地上,宋玉芹脚踝处红肿,后宋玉芹被吴建荣送至医院治疗。2013年7月6日,徐学正(甲方)、沈林龙(乙方)、吴建荣(丙方)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1份,载明“因华联包装圆弧大棚在建工程中脚手架不慎倒塌,造成施工人员宋玉芹脚后跟骨折,现在医院治疗。现就伤员的医药费、误工费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大棚工程属由乙方总承包给甲方负责施工。施工中的安全事故按理应由甲方负责处理(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款),但甲方又转包给丙方施工,故关系较为复杂。二、鉴于此种施工关系,三方经协商认定此工伤事故的责任各承担33.3%。三、所属工伤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结算,误工费应三方与伤者协商确定计算……”。另查明:1、2015年3月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宋玉芹与被告沈林龙、徐学正、吴建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27号。在该案中,宋玉芹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3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总计114936.07元,且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沈林龙赔偿原告宋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28474元,从其已给付原告的42000元中扣除(已履行),其多付的13526元,由原告从被告徐学正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沈林龙。二、被告徐学正赔偿原告宋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28474元,其中13526元返还给被告沈林龙,14948元给付原告宋玉芹(其中1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之前给付原告,余款4948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三、被告吴建荣赔偿原告宋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28474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原告可待伤残鉴定后就残疾赔偿金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医疗费另行起诉。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宋玉芹负担”;2、本案中,宋玉芹提交了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出院记录原件1份、医疗费收据原件3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金额合计11364.06元,该笔医疗费用未在(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27号案件中主张;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宋玉芹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玉芹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残疾,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宋玉芹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4、庭审中,吴建荣称,事发现场的脚手架系其叫人来安装的活动脚手架,是一层一层搭上去的,脚手架与墙之间未采取措施进行固定。沈林龙、徐学正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宋玉芹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原审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林龙提交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宋玉芹的损失,原审法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宋玉芹主张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之间的医疗费11364.06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宋玉芹主张137384元(计算方式:34346元×20年×伤残系数0.2=137384元),认为事故发生前宋玉芹居住在江苏省超过一年,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提交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星谊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沈林龙、徐学正认为鉴定是宋玉芹自行委托的,村委会盖章很随意,对伤残等级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吴建荣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称宋玉芹自1992年起到其家中居住,两人未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星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宋玉芹与吴建荣自1992年至今一起居住在金家坝星谊村北陛36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经村民选举担任星谊村29组、30组生产队队长,其担任队长快30年了,每周一、周四到村委会开会,负责上传下达,村里每年支付其工资8000元;其认识宋玉芹,宋玉芹自1993年左右因与吴建荣处对象而到吴建荣家××××)居住,宋玉芹与吴建荣在乡下办过喜酒的,两人是做钢结构工程的,一般在震泽、××、××、××等地打工,不常在家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宋玉芹提交的“证明”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表明宋玉芹自1992年左右即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星谊村村民吴建荣共同生活在苏州市吴江区,故宋玉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沈林龙、徐学正认为宋玉芹的伤残程度鉴定系宋玉芹单方委托,但鉴定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沈林龙、徐学正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或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计算方式:343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1373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宋玉芹主张10000元,吴建荣无异议,沈林龙、徐学正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宋玉芹受伤致八级残疾,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鉴定费。宋玉芹主张18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宋玉芹的损失为医疗费11364.0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0548.06元。原审原告宋玉芹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沈林龙、徐学正、吴建荣赔偿宋玉芹医疗费11364.0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0548.06元。2、判令沈林龙、徐学正、吴建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建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搭建脚手架时未将脚手架固定在墙上,且在组织宋玉芹工作时未为其提供安全带等基本的安全设施,对脚手架倒塌致宋玉芹受伤存在过错。宋玉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脚手架与墙之间未采取固定措施的事实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应能够识别,但其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合理注意,原审法院认为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宋玉芹、吴建荣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宋玉芹自负20%的责任,吴建荣承担80%即128438.45元的赔偿责任。沈林龙、徐学正、吴建荣作为自然人,显然均不具备搭建本案所涉钢结构的资质,事实上也并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沈林龙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徐学正,徐学正又转包给吴建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沈林龙、徐学正应当与吴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建荣应赔偿宋玉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8438.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沈林龙、徐学正与吴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宋玉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宋玉芹负担121元,由吴建荣负担480元。上诉人吴建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庭审中,吴建荣明确表明其与宋玉芹在涉案大棚建设工程中是工友关系,都是受徐学正雇佣,为徐学正提供劳务,由徐学正发放工资。因此吴建荣与宋玉芹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吴建荣只是受徐学正的雇佣来搭建大棚。2、沈林龙、徐学正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沈林龙将其承包的廊棚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板、天沟安装工程分包给徐学正,并且约定“在施工安装中一切大大小小的安全事故均由徐学正负责”,在签订完承包合同后徐学正即找到吴建荣雇吴建荣帮他喊人及施工。该证据充分表明吴建荣并未承包大棚工程。3、宋玉芹受伤后,吴建荣迫于三被上诉人的压力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写明“鉴于此种施工关系,三方经协商认定此工伤事故的责任各承担33.3%”。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处分权利的意思,即使原审判决吴建荣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在此基础上承担33.3%的责任,而不是由吴建荣承担除荣玉芹自己承担的20%责任以外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玉芹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沈林龙、徐学正均答辩认可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宋玉芹起诉时称其受吴建荣雇佣在工地工作,吴建荣答辩称同意荣玉芹的意见。在二审中,吴建荣陈述其和徐学正之间约定其将钢结构的棚搭好,徐学正给其23000元,未确定此工作做多少天以及每天多少报酬;除了一名姓唐的工人外,其他工人由吴建荣召集并由吴建荣发放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左右,徐学正未和工人洽谈过工资问题。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本院二审调查笔录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建荣与徐学正之间的关系;2、吴建荣与宋玉芹之间的关系;3、吴建荣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吴建荣与徐学正之间应为工程转包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徐学正、沈林龙、吴建荣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明确大棚工程由沈林龙总承包给徐学正负责施工,徐学正又转包给吴建荣施工,故关系较为复杂。此系各方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争议及明确责任而对各方关系进行的确认。吴建荣认为其是受迫签订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第二,吴建荣在二审中明确其搭建好钢棚后徐学正付给其23000元,也即徐学正是按吴建荣完成的建设工程成果而非吴建荣个人提供的劳务结算报酬,符合工程承包关系的特征。第三,沈林龙将工程分包给徐学正并约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由徐学正负责与徐学正有无将工程对外转包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徐学正必然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吴建荣主张其只是受徐学正雇佣搭建大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建荣与宋玉芹之间的关系,吴建荣在一审答辩时对于宋玉芹所提出的其受吴建荣雇佣的主张已予以认可,在二审中吴建荣自述其召集的工人的工资由其自行确定报酬标准并发放报酬,更表明宋玉芹是直接向吴建荣提供劳务。因此宋玉芹与吴建荣之间应为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玉芹是在从三层脚手架往下爬的过程中因脚手架翻倒而受伤。吴建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搭建脚手架时未将脚手架固定在墙上,且在组织宋玉芹作业时未提供安全带等基本的安全设施,对宋玉芹受伤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宋玉芹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吴建荣承担80%的责任合法有据。徐学正、沈林龙、吴建荣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系三方内部对于责任分摊的约定,对于宋玉芹没有约束力,吴建荣据此主张其仅承担33.3%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建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吴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