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13号原告霍某某,女,满族,1963生,户籍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洲区兰山乡五味村。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满族,1982年生,现住抚顺市抚顺县,系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0时50分,被告远东公司司机孙某某驾驶辽D167**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洲区关口路加油站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膝、大腿中段碾挫剥脱伤等,经120急救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发生医疗费26374.2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朱某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告远东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人保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商,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63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22元、护理费9624元、误工费12191.04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75元、复印费35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物资损失费750元,共计122809.9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D167**为我公司所有,肇事司机孙某某是我单位员工。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通过交通队支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及不在保险限额内的费用我方同意承担。诉讼费认为应该由原、被告两方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167**重型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付。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0.66元计算。原告主张物质损失750元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元,请法庭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要求153天,按照国家标准应该是120天。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意见。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0时50分,被告远东公司司机孙某某驾驶辽D167**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洲区关口路加油站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膝、大腿中下段碾挫剥脱伤等,当日原告被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原告行扩创探查腓骨骨折内固定术,胫骨前肌断裂缝合修复术,皮肤剥脱伤皮下血肿切开引流修复缝合术。同年8月3日,原告进行了清创游离植皮术。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00天,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6286.48元;购买坐厕椅150元,购买芦荟胶囊、绷带等87.8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要由其长子朱某护理。2015年6月29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3日,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情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做临时工,日薪8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辽D167**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远东公司,孙某某为其雇佣司机。原告受伤住院后,远东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辽D167**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情介绍单、诊断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车辆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自购药等共计26374.28元,提供了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购药收据等,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对超过部分应由被告远东公司赔付,扣除远东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远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374.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0天,故其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元/天×100天),并由被告远东公司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误工证明,该单位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始在其单位打工,具体为食堂工人,日工资80元,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误工天数(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3天),经计算后应为12190.5元(29082元/365天×15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00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长子朱某,其居住于抚顺市东洲区龙凤南路12号楼,故按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分行业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9624元(35128元/365天×10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自2014年1月起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在其儿子朱林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因此,结合原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8725元(29082元/年×3年×10%)。关于衣物、自行车等损失,原告主张750元,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前述物品损坏,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人保财产抚顺分公司同意给付300元,故本院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75元、复印费35元,均是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产生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但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远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1587.78元(其中医疗费26374.2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2190.5元、护理费9624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5元、自行车和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75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辽D167**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霍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霍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4374.28元(已经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辽D167**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霍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278.5元;五、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霍某某鉴定费、复印费935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原告预付),由被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焱晶审 判 员 任 俊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