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仲权与王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权,王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031号原告李仲权,男,生于1943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王紫江,男,生于1955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彬(系被告堂兄),男,生于1944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李仲权与被告王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权、被告王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彬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紫江在90年代担任石埂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因交对公负担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2年,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左右。后来古佛乡政府知晓该笔费用情况后,于2008年1月30日以票据形式承诺直接转支原告20675元,其中本金12750元,利息7925元。剩余借款本金6330元和利息5200元仍由被告王紫江负担。被告王紫江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本金6330元,利息52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84%。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3月6日已归还全部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均以借款已还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200元和以6330元为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677.9元,共计7877.90元。被告王紫江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2万多元情况不属实,被告仅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交对公负担,且曾于2001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于2003年向原告出具欠息1330元的《欠条》一张,两笔资金共计6330元。原告所述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属实,但借条中5200元利息部分系原告强烈要求被告书写的,此利息系古佛乡政府所借2万多元本金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乡政府已偿还,不应由被告再次偿还。被告已于2016年3月6日将6330元(本金5000元及利息1330元)归还完毕,对于原告提出的以6330元为本金产生的2677.9元利息,因被告已单独支付利息1330元,故不应再计算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任石埂村(现已被合并)支部书记期间,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因长期未还清借款,应原告要求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古佛医院李仲全老师的本资:大写陆仟叁佰叁拾元整。利息:伍仟贰佰整,共计:(空白),月利息0.84%注定:本资给利息算0.84%。借款人,经手人:王紫江2008年4月6日。”其中,“月利息0.84%”系由原告书写,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1500元,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借款4500元,于2016年3月6日偿还借款33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200元及以6330元为本金所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对于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330元的事实双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以63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4%分段计算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2677.9元,其分段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以1500元为基数,利息为262.3元;自2008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13日,以4500元为基数,利息为2155.6元;自2008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以330元为基数,利息为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张、《收条》1张以及利息计算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紫江向原告李仲权借款属实,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已全部偿还《借条》中所述借款本金6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以633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王紫江的辩称:《借条》中的5200元利息系由原告强迫所写,实际借款总额仅为5000元本金和1330元利息,因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一张载明其仅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借条》,被告自述该《借条》系其自己书写并用于做账使用,并未出具给原告,另一张载明其欠原告一年期利息1330元的《欠条》,原告对于两份证据均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次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紫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仲权借款利息78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