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与王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杰,王海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正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赵俊杰,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上列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杰诉称,原告赵俊杰给被告王海波干活,被告王海波拖欠原告工资款2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30000元,仍下欠1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海波追要该款,被告王海波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海波偿还拖欠工资款1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海波在洛阳宜宾区从事房产开发,雇佣原告赵俊杰在建房中从事木工、搅拌混凝土等建筑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海波共欠原告赵俊杰工资款215000元,被告赵俊杰当时无钱支付,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俊杰等人人工工资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欠款人王海波2013.11.5。此条出具后经原告赵俊杰多次追要,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中太劳务公司代被告王海波向原告赵俊杰偿还30000元,下欠185000元被告赵俊杰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海波书写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雇佣原告赵俊杰为其承建的房屋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工程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王海波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结算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赵俊杰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赵俊杰要求被告王海波支付下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俊杰要求被告王海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欠条中并未约定,且原告王海波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赵俊杰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俊杰工资款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18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俊杰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王海波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伟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正民初字第1867-1号原告赵俊杰,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老庄村委二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熊寨镇熊寨村二队。上列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隗征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公告:王海波:本院受理原告赵俊杰诉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正民初字第1867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述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公告:王海波:本院受理原告赵俊杰诉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联系、现依法公告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关于原告赵俊杰诉被告王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赵俊杰诉被告王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赵俊杰,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老庄村委二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熊寨镇熊寨村二队。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理由原告赵俊杰诉称,原告赵俊杰给被告王海波干活,被告王海波拖欠原告工资款2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30000元,仍下欠1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海波追要该款,被告王海波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海波偿还拖欠工资款1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海波在洛阳宜宾区从事房产开发,雇佣原告赵俊杰在建房中从事木工、搅拌混凝土等建筑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海波共欠原告赵俊杰工资款215000元,被告赵俊杰当时无钱支付,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俊杰等人人工工资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欠款人王海波2013.11.5。此条出具后经原告赵俊杰多次追要,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中太劳务公司代被告王海波向原告赵俊杰偿还30000元,下欠185000元被告赵俊杰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海波书写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依据主审人认为,被告王海波雇佣原告赵俊杰为其承建的房屋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工程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王海波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结算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赵俊杰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赵俊杰要求被告王海波支付下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俊杰要求被告王海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欠条中并未约定,且原告王海波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赵俊杰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1、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俊杰工资款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185000元);2、驳回原告赵俊杰其他诉讼请求。主审人隗征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4月27日地点:熊寨法庭参加人:朱安宏、隗征、闵鲍记录:黄伟主审人介绍案情(略)隗征:被告王海波雇佣原告赵俊杰为其承建的房屋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工程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王海波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结算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赵俊杰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赵俊杰要求被告王海波支付下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俊杰要求被告王海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欠条中并未约定,且原告王海波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赵俊杰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1、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俊杰工资款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185000元);2、驳回原告赵俊杰其他诉讼请求。朱安宏:同意以上意见闵鲍: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同意以上意见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