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树明与被告万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明,万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387号原告徐树明。被告万光奎。原告徐树明与被告万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明诉称,被告万光奎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出据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万光奎未归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光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万光奎于2013年7月2日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光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万光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万光奎向原告徐树明借款10万元后,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树明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万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万光奎在原告徐树明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光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光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树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万光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万光奎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