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颜华与唐洪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华,唐洪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521号原告颜华,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7月18日,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代芳,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2月28日,居民。被告唐洪琼,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8月10日,居民。原告颜华诉被告唐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代芳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颜华、被告唐洪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颜华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她处借款80,000元,承诺月利率为2%。被告向她出具了借条一张,协议一份。但被告自2015年9月起一直未支付她利息,她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唐洪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1份、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3、证人曾华群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颜代芳等人一起筹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也是几家人一起筹的,但是哪几个人不清楚。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案外人皮军共同凑款80,000元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华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同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颜代芳、颜华借款利息月率2%,每月支付,如果借款方需要收回借款,提前15天告知借款方”。被告按月利率2%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本院认为,被告唐洪琼向原告颜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月利率2%,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催告借款人还款,本案诉讼前,原告已向被告催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按月利率2%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因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80,000元×7个月×2%=11,2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洪琼归还原告颜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借款利息1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唐洪琼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