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正小贷公司与李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393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小贷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南后街九天庙巷**号。法定代表人王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冲霄。委托代理人徐鹏,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本院受理原告天正小贷公司与被告李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冲霄、徐鹏,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正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王锁林因房屋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与王锁林及被告李军签订了平崆天正贷字(0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李军为王锁林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起两年。王锁林的妻子王苗苗作为财产共有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借款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锁林、刘苗苗及担保人李军下发贷款催收通知,王锁林在2014年9月12日、10月16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拒绝偿还剩余80000元,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偿还利息84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清偿利息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3、偿还原告罚息8400元,并按照约定清偿罚息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4、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军辩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给王锁林提供担保贷款100000元的。签订合同时因有事签了名以后就走了,合同具体是原告和王锁林完善的。其也曾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积极协助联系过王锁林。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借款人王锁林只是联系不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死亡,原告应该先向王锁林主张。如果王锁林已经死亡,才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天正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贷款审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3、借据复印件1份1页;4、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向借款人王锁林发放贷款100000元。第二组:平崆天正贷字(1400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1份4页,证明原告与王锁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人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第三组:还款凭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王锁林已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下欠贷款本金80000元。第四组:利息清偿清单复印件1份20页,证明被告已清偿的利息。第五组:1、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2、担保人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具有清偿能力。经被告质证,认为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人个人收入证明中其签名属实,其余证据当时没有见过,但应该是真实的。被告李军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王锁林向原告天正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天正小贷公司与王锁林、被告李军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王锁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8%,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军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满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王锁林发放贷款100000元,王锁林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1500元、咨询费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锁林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6日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及咨询费共计24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天正小贷公司与王锁林及被告李军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军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所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直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军履行债务并不无当。本院对被告李军辩称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王锁林主张债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未实际发生利息的借款当日即收取王锁林利息、咨询费2500元,其实质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并无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认定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2500元,所以应确定借款本金为97500元。借款人王锁林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为77500元。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8%/年,但在实际履行中,借款人王锁林按利率1.5%/月、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和咨询费。按利率2.5%/月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之前应支付的利息及咨询费为14625元(97500元×6个月×2.5%/月);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及咨询费为2373.28元(87500元×2.5%×12月/365天×33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和咨询费应为9363.70元(77500元×2.5%×12月/365天×147天),以上总计26361.98元,借款人王锁林已付24750元,未支付1611.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已实际收取的利息和咨询费的利率已超过24%/年,所以对于未支付的1611.98元应不再支付。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24%/年确定,为10850元。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间的利息亦应按利率24%/年计算。被告李军代偿借款后,可向主债务人王锁林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代王锁林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7500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850元,共计88350元。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利率24%/年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元,被告李军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