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子聪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支公司,赵子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11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支公司。被执行人赵子聪,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大姚县金碧镇。关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支公司申请执行赵子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子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未给付申请人执行款63943,未交纳案件受理费1398元。申请人于2015年11元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子聪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在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因另案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赵子聪现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子聪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大执字第41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王立仁审判员 赵永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