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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琴芳与居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琴芳,居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077号原告宋琴芳,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居进,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宋琴芳与被告居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2、被告立即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423号底楼东面的半间房;3、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59.65元(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4、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居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将其合法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423号底楼东面的半间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动迁之日止,租金每月为900元,先付后用;双方签订上述租房协议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2015年6月份,被告开始无故拖欠房租;2015年10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为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该会申请调解与被告的租金纠纷,该会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先是承诺2015年9月底结清房租,但后仍未付款,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该会工作人员一起到原告处调解,被告口头承诺将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4589元、水电费1232.5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未将拖欠的房租支付于原告,江桥镇封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对原、被告间的租金纠纷进行调解,被告表示2015年12月1日之后可以停水、停电,但退房的事情需要回去商议;原告多次采用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房租未果后,于2016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在原告方多次催要、江桥镇封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之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被告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仍未对不付房租作任何解释,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双方间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携财产搬离相关房屋,继续占用上述房屋的,则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应参照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确定。审理中被告居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琴芳与被告居进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居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琴芳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6750元;二、被告居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423号底楼东面的半间房;三、被告居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琴芳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居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